2013年11月18~19日,“亞太OTT TV峰會”召開,有幾位我國臺灣的業界同仁也前來參加了此次會議,筆者進行了相關采訪(接受采訪者不愿具名)。此次采訪主題為“臺灣新興視聽媒體傳輸平臺及OTT TV監管現狀”。
我國臺灣于新興視聽媒體傳輸平臺的管制爭議,起源自(臺灣)中華電信推出MOD服務,當時對于MOD是否應取得有線廣播電視執照、是否應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納管或《電信法》納管等問題,引起很大的紛爭。當時臺灣通信監管機構NCC依據《固定通訊業務管理規則》增訂第60之1條,暫時平息相關爭議。
事實上,新興視聽媒體傳輸平臺應如何納管,臺灣電信法或廣電三法等并無明確規范,目前散見于固網業務管理規則或3G管理規則等,對于電信業者提供視聽服務之規范,亦僅簡要規制。NCC在2012年提出的電信法修法草案中,新增第三章《利用電信網路提供視聽媒體服務》,希望能明確規范通過網際網絡提供視聽服務的行為。其重點摘要如下:
1)于傳輸平臺上播放的線性頻道,須依現行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
2)惟若所利用之傳輸平臺,同時滿足下列兩種情況,無須取得許可執照:
(1)其收視質量因可使用的頻率資源或同時收視聽者數量而受影響者(即無QoS保證);
(2)未達公眾普遍收視。
3)經營視聽媒體傳輸平臺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以自己名義有償或無償提供頻道節目服務,且其經營模式與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相同者,應按其平臺所用傳輸方式,另依廣電三法取得許可執照。
4)平臺服務者應訂定公平無差別處理之出租平臺上下架規范。
5)平臺服務者對內容服務的分級與兒少保護相關規范。
上述修法內容,其主要理念是將新興媒體傳輸平臺與現行廣電三法之經營者的規范拉齊,通過電信法的修法為電信業者跨足廣播電視事業提出解套方法,但是它是否足以順應當下OTT TV或網絡電視的監管,仍有疑問。比如:
首先,該草案主要規范對象為第一類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若提供者非電信事業經營者,是否仍無法可管?在國外著名的OTT經營者如Netflix與Hulu等,均非電信經營者。
其次,草案要求平臺經營者是否應依廣電三法取得執照的標準,系以該平臺之收視質量未能保證,且尚未構成公眾普遍收視者,惟如何定義公眾普遍收視?是否依其訂戶達一定數目,亦有欠明確。
對此,此次受訪者認為對于新興媒體傳輸平臺的管制,可以從以下兩個面向進行思考:
第一,是否有必要將所謂管制密度完全拉齊?畢竟,縱使無法通過執照制度而將《廣電三法》(事業規范)適用于OTT TV,境內業者仍必須遵守諸多行為規范,包括兒少法、性交易防制條例、衛生醫藥相關法令、金融相關法令、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規范等等,當然更包括民刑法等一般社會規范。換言之,只要該服務是由境內業者提供,其與“非OTT”之管制密度落差在于廣電三法及電信法相關規定。是否真有必要將該等落差拉齊?或拉近即可?
第二,縱使有必要性,是否具可行性?高速寬帶網絡的發展,使得消費者可輕易取得許多來自國外的OTT TV內容,主管機關事實上無法強制要求該外國業者在網絡上提供服務前必須先申請臺灣的執照。網絡無國界的特性,使主管機關必須思考境內與境外的服務提供者可能產生的管制差異。倘無法通過國際合作等方式有效解決跨境規范調和及管轄權等爭議問題,卻僅針對境內OTT進行管制,不但欠缺合理正當性,更可能產生管制趨避而使業者移向國外,同時也會阻礙產業發展。此似正說明為何英國及加拿大的新興視聽媒體管制政策報告均以“業者自律”模式為結論。